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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退休时,社保未缴满15年的4种解决办法,非常详细

时间:202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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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员工退休时,社保未缴满15年的4种解决办法,非常详细

  

某职工马上就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了,可是他的基本养老保险没有缴满15年,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后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

  

(向下滑动??)

  

《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可见,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

  

其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左边法律右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二,职工可依法主张补缴两年以内的社会保险。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左边法律右边、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这是关于职工权利保护期的规定。权利保护期,也称追诉期,简单地说,职工若要主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保的权利,其保护期是两年,计算方式是从职工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两年。

  

超过两年的,左边法律右边不再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查处。

  

其三,符合补缴条件且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同意的,可以补缴超过两年的社保。

  

2017年7月,人社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指出,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

  

由此可见,当满足一定条件时,超过2年保护期的职工社保依然可以补缴。

  

这里所说的“一定条件”:

  

一是补缴社保的期间必须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二是需经用人单位和职工协商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同意补缴,均无法补缴;

  

三是仅仅是“尽量参保者满足诉求”,并非强制性规定必须要补;

  

四是要经社保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只有四个条件同时满足,补缴才能实现。

  

《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其一,关于延缴方式。

  

上述法条所说的“延长缴费”,是逐月缴交呢,还是一次性缴交(趸缴)?

  

《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第2条只规定延缴五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满15年。

  

但是,五年延缴期是逐月缴交,还是每半年一缴,还是每年一缴,则没有进行具体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编写的《社会保险法释义》一书的解释,左边法律右边之所以没有规定延缴的具体方式,是“由于各地差别较大”,而把此项权力赋予了地方,由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其二,关于延缴地,即职工办理延缴的地区。

  

根据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6条规定: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职工可按此规定选择延缴地办理延缴,并在此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可见,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依法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当事职工的又一选择。

  

其一,新农保和城镇居保已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国务院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因此,上文提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已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了。

  

其二,转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

  

人社部财政部2014年2月24日《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人社部17号文)第3条规定: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其三,转入后的储存额和参保年限计算。

  

人社部17号文第6条规定: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其四,转入地的确定。

  

人社部17号文第4条第2款规定: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这是继上述解决办法之外的又一选择,职工若不愿意选择前面的解决办法,还可以依照本规定,一次性取出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其一,程序方面。

  

职工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书面告知相应后果。

  

首先,职工“可以”申请,而不是应当申请,选择权在职工本人;

  

其次,职工申请终止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再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书面申请后,必须书面告知相应后果,经职工本人书面确认后,方可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终止后,由社会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给职工本人。

  

其二,金额方面。

  

《社会保险法》第11、12条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基金只支付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给职工本人,不支付统筹基金账户储存额。

  

也就是说,职工只能拿回自己缴交的那部分金额,用人单位缴交的那部分,则被国家“统筹”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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