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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时间:202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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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通字【1998】56号)、《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民身份证号码编制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9】69号)以及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件管理问题的通知》【公传发(2008)80号】和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一体化户籍改革意见》[豫公通(2006)124号]、《河南省第二代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河南省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办理的八件实事》的通知【豫公(2008)83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违规办理户口有关问题的通报》等法规和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户口登记和身份证管理的原则

  

严格执行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理程序公开透明,以民为本优质服务。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三条户口迁入登记

  

(一)迁入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迁入。

  

1、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和公益事业以及通过购买、自建、继承、接受馈赠等途径获取合法产权住宅的个人,允许本人、配偶、直系亲属迁入我市登记为常住户口。

  

2、凡在我市投资投劳从事种植、养殖、畜牧业以及承包土地、荒山进行产业开发的人员,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迁入我市登记为常住户口。

  

3、对来我市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自愿落户,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属于有合法固定住宅房的,可以登记为家庭常住户口;属于无固定住宅房的,可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为常住集体户口。

  

4、投靠亲属落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受年龄、居住时间、身边是否有子女等条件限制允许迁入,在我市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①夫妻投靠,②父母投靠子女,③子女投靠父母,④投靠人与被投靠人有赡养、抚养关系。

  

5、外来从业人员,租住具有独立门牌的居民住宅房,且交纳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一年以上的,准予其本人、配偶、直系亲属迁入落户。属于在就业单位集体住宿的,可在单位登记为常住集体户口;无就业单位属于个体经商户,可在租住房屋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6、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营企业正式聘用满一年以上,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外来从业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单位登记为常住集体户口。

  

7、我市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在我市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8、允许从我市入伍的退伍、转业、复员军人或从外地市入伍现需投靠在我市常住的父母、子女、妻子(丈夫)的退伍转业军人登记为常住户口。

  

9、允许回国(入境)人员在我市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10、允许原户口在我市的刑释解教人员或原户口不在我市,现需要投靠在我市有常住户口的父母、妻子、子女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11、被我市录用的公务员、招收的职工以及被调入我市工作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迁入落户。

  

12、在本市内因常住地改变的人员允许迁入到现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13、城市居民因退休等原因在原籍农村常住的,经原籍村委会许可,派出所审核同意,报县、区公安(分)局批准,可以将户口迁到原籍农村落户。

  

(二)申请迁入人需提供的材料

  

1、符合迁入条件第一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迁入人员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②工商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或房产证、建房证以及能证明属于本人合法住宅房的其它证明。

  

2、符合迁入条件第二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迁入人员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②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

  

3、符合迁入条件第三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毕业生户口迁移证;②家庭户口簿或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③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4、符合迁入条件第四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②属于夫妻投靠的,还需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和被投靠方的户口簿;属于子女投靠父母或父母投靠子女的,还需持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相关证明和被投靠方的户口簿;属于赡养、抚养关系的,还需持具有赡养、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明和被投靠方的户口簿。

  

5、符合迁入条件第五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迁入人员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②现住地租房协议和暂住证或暂住户口簿,③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证明。

  

6、符合迁入条件第六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迁入人员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②劳动合同;③暂住证或暂住户口簿;④交纳养老保险金证明。

  

7、符合迁入条件第七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迁入人员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②聘用单位证明或聘用合同;③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8、符合迁入条件第八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退伍、转业、复员证明。②民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伍、专业、复员军人入户证明。③原户口簿或被投靠方的户口簿。

  

9、符合迁入条件第九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②属于居住在私有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权属证明;属于居住在单位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属于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10、符合迁入条件第十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刑释解教证明,②注销的原户口簿和身份证;③派出所查阅原注销户口常表;④异地落户的,还需提供被投靠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

  

11、符合迁入条件第十一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由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②原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

  

12、符合迁入条件第十二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现常住地房产证明;②属于投靠亲属的还需提供被投靠亲属户口簿;③属于抚养或赡养他人的还需提供被抚养或赡养者的户口簿及所在村(居)委会证明。

  

13、符合迁入条件第十三条的,申请人需提供:①城市原常住地户口簿;②原籍村委会出具的具备常住条件且同意迁入的介绍信;③经迁入地派出所同意签章。

  

(三)申请迁入办理程序

  

凡符合迁入条件,提供材料齐全的均应准许迁入。

  

*办理迁入审核批准权限

  

1、迁入地派出所直接审批办理的范围:

  

(1)本县、区内派出所与派出所之间迁移的,由迁入地派出所根据允许迁入条件,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意迁入的,直接对迁出地派出所签发同意迁入证左边明信右边,迁出地派出所网上办理迁出手续,同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并注明迁出时间和迁往地址。

  

(2)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入户的,凭民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迁入地派出所在其它增加模块直接办理入户手续。

  

(3)刑释解教人员回原户口所在地入户的,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迁入地派出所在其它增加模块直接办理入户手续(符合重点人口管理条件的,应及时建档列管)。

  

(4)归国华侨、留学生及港澳台入境人员需要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照或入境证件由派出所在其它增加模块中直接办理入户手续。

  

(5)派出所所内移居的,由派出所直接办理移居手续。

  

2、由县、区公安(分)局核发《准迁证》的范围:

  

(1)本市范围内区与区之间、区与县之间、县与县之间迁移的,由迁入地派出所根据允许迁入条件,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意迁入的,由申请人填写《办理户口迁入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批核发《准迁证》,迁出地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2)回原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学生转学、退学需落户的,由派出所依据《迁移证》在网上提交县、区公安(分)局审核签发准入证,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3)持《迁移证》落户时间超期的,由派出所在网上提交县区公安(分)局签发准入证后,属于市内迁移的,派出所在补录模块办理,属于市外迁移的,派出所在市外迁入模块办理。

  

3、由市局核发《准迁证》的范围:

  

(1)市外迁入的,由迁入地派出所根据允许迁入条件,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意迁入的,由申请人填写《办理户口迁入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市区内,由派出所报公安(分)局审核签署意见,然后分局统一报市局审批,市局或分局签发《准迁证》。两县,由派出所统一申报县局审批签发《准迁证》。

  

(2)异地入户的刑满释放人员(即判刑前户口不在本市的),和异地入户的复员、转业、退伍人员(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的),投靠户口在我市的父母、妻子、子女的。由迁入地派出所依据允许迁入条件,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意入户的,由申请人填写《办理迁入户口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核签署意见。市区内,分局统一报市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两县,由派出所统一申报县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刑满释放人员需要列为重点人口管理的,所属派出所应当及时建档列管。

  

*迁入办理程序

  

迁入地派出所凭《准迁证》第三联和《迁移证》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签署过意见的审核材料,应当予以办理迁入登记,打印出《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本人核实无误后,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打印出《居民户口簿》,承办户籍内勤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并加盖内勤民警章,同时也应在户口簿上加盖户口专用章和内勤民警章。

  

第四条出生登记

  

(一)新生婴儿必须随父母常住户口入户,父母常住户口不在一地的,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二)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出生的婴儿,持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书》、准生证及父或母(监护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出具的新生婴儿入户证明,直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三)计划外出生的婴儿入户(6周岁以下,含非婚生婴儿),依据公安部、计生委《关于加强出生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应当给予落户,需持《出生医学证明书》、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婴儿除外)、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填写《计划外出生入户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市区内,派出所统一报分局审核签署意见,然后由分局统一报市局审核批准后入户;两县,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局审核批准后入户。

  

(四)对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派出所要严格审查村(居)委会出具的新生婴儿出生情况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父或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并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填写《疑难户口入户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市区内,派出所统一报分局审核签署意见,然后分局统一报市局批准后入户;两县,由派出所审核签署意见,统一报县局批准后入户。

  

(五)收养子女落户。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派出所签署意见;市区内,派出所统一报分局审核,然后由分局统一报市局审批后入户;两县,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局审批后入户。

  

(六)超过6周岁(不含6周岁)未落户人员,无论何种原因未落户,公安机关均应给予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未成年人由监护人申请),并提供未落户的证明(包括出生证、父母户口簿,如父母已去世的需提供监护人户口簿、村(居)委会出具的未落户证明),由社区民警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情况属实的,由申请人填写《疑难户口入户审批表》,派出所长签署意见,市区内,派出所统一报分局审核,然后分局统一报市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两县,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七)新生婴儿自立户问题。依据《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新生婴儿不应单独立户,但特殊情况下,如父母均为现役军人,其新生婴儿可单独立户。在办理手续时,应核实其父母的现役军人证件。

  

(八)办理出生婴儿入户登记时,应当审核《出生医学证明书》、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打印出《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婴儿编制公民身份证号码,并经婴儿父或母(监护人)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字确认,打印户口簿,承办民警在《常表》上签名并加盖承办民警章,同时在户口簿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内勤民警章。对《出生医学证明书》存有可疑情况的,应予以扣留,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五条办理户口迁出和注销

  

(一)因升学需迁出的,按自愿原则,持《录取通知书》、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迁出手续。

  

(二)因工作调动需迁出的,持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签发的调动手续、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三)因婚姻、就业、购房、投亲等需迁出的,持户口簿、《准迁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四)服兵役的,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五)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应依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核查死者《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死者《常住人口登记表》,收回死者居民身份证。对持出生证或迁移证未入户而死亡的,应按程序先办理入户手续,再办理死亡注销手续。

  

(六)办理迁出或注销户口登记时,应在其《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迁出或注销原因、日期,并加盖迁出或注销印章。

  

(七)全户迁出的,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户主迁出或注销的,应及时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上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称谓关系。

  

(八)被假释、缓刑的犯人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符合迁移条件的,派出所必须报县、区公安(分)局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同时,迁出地派出所应及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介绍情况,移送监外执行罪犯档案,履行接转手续。迁入、迁出地派出所还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条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一)主项变更更正

  

1、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出生日期,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原已更改过,再次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更改。《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有本人或直系亲属签字的,原则上不予更正。

  

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要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由县(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给予更正。

  

(1)有下列情况经批准的可以更正:

  

?有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依据能证明出生日期差错的;

  

?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出生日期差错的。

  

(2)更正出生日期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原始户籍资料;

  

?原始依据和证明,指医疗单位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补办的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县(区)卫生局出具证明;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需要更改出生日期时,必须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其人事档案中原始记载依据及对其更改出生日期的意见;

  

④其它能证明出生日期差错的原始证明材料。

  

(3)更正出生日期的办理程序:

  

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正审批表》并由承办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签字盖章,由派出所长审核,由县、区公安(分)局审定批准后办理。

  

凡因更正出生日期、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中注销原公民身份号码,并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记载更正日期和原因,当事人核对签名。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2、公民姓名变更

  

(1)更改姓名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更改。但有下列情况经批准的可以更改:

  

?由乳名改学名;

  

?因父母离异更名;

  

?因收养更名;

  

④再婚子女更名;

  

⑤同一单位或同学校中同班级有重名重姓;

  

⑥名字冷僻、怪异使用不便;

  

⑦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

  

⑧其它有充分理由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和被追捕的逃犯,一律不准变更姓名。对被列管的重点人口姓名变更要严格控制。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①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③不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一致后决定。

  

(2)更改姓名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更改姓名,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更改姓名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18周岁以下的公民更改姓名,应由父母双方或收养人、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更改姓名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

  

?再婚子女自愿随继父姓的,须经其生父同意。

  

④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需提供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原始户籍资料证明。

  

(3)更改姓名的审批。

  

公民更改姓名,符合上述可以更改规定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改。

  

姓名更改批准后,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中记载,当事人核对,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并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更改姓名的,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3、公民民族确定和更正

  

依据(1990年5月10日居委(政)[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的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和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正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7)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出具证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核批准后,到派出所办理。

  

对于民族变更的,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记载变更日期和原因,当事人核对,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4、性别变更、更正。

  

(1)对公民要求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国家指定医院出具的成功实施变性手续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批后,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2)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错登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公安派出所应查证原始记录,及时予以更正。

  

(3)性别变更后,应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中注销原公民身份号码,并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同时更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当事人核对,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二)副项变更更正。

  

公民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身高、服务处所、职业、住址等一般户口登记项目的,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相关证明,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派出所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记载,当事人核对,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

  

第七条几种特殊情况的户口管理

  

(一)佛教道教寺庙、宫观户口管理

  

1、县、市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督促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建立集体户口簿,健全户口登记管理。

  

2、对符合出家条件尚无正式户口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在被申请迁入人填写的《办理户口申报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分)局审定核发《准迁证》,申请人凭《准迁证》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申请人《迁移证》和《准迁证》第三联办理入户登记。

  

3、对僧人、道士要求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4、僧人、道士入户手续齐全派出所应当场打印出《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并经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无误后在常表上签字确认。承办民警应在常表上签名并盖内勤民警章,同时要在户口簿上盖承办内勤民警的章和户口专用章。

  

5、僧人、道士本人不愿由原籍迁入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6、对长期住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二)户口丢失办理

  

1、公民将户口簿丢失,经审核村(居)委会出具的丢失户口本证明,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有该人户籍资料记录,微机中有该人户籍信息的,派出所应直接为其补办户口簿。

  

2、微机中居民常住人口信息丢失。居民提供有原始户口簿、村(居)委会出具的有常住本村(社区)证明、居民身份证,派出所查阅户籍档案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并且未作过外出迁移,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无重人重号信息的,由申请人填写《疑难户口入户审批表》,经派出所长批准后,网上提交县、区公安(分)局审核,然后派出所办理补录户口手续(补录手续存档备查)。

  

3、公民户口丢失,不能提供出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库,无该人常住人口信息,但经查派出所户籍档案有该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记录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该人常住本村(社区)的证明,经社区民警详细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情况属实的,申请人填写《疑难户口入户审批表》,派出所签署呈批意见,市区内,由派出所报公安分局审核,然后报市局审批,方可补录;两县,由派出所报县局审批方可补录。

  

4、迁移证丢失。公民迁移证丢失,需提供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迁出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编码等基本情况,及迁出日期,迁移理由,迁往具体地址,迁移证编号的证明。经迁入地派出所审查核实,确实未落户口,由申请人填写《疑难户口入户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落户。

  

(三)离婚、结婚户口分立和迁移

  

1、因离婚迁移。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户口簿,派出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离婚手续和身份证,依据1985年3月2日法(民)发[1985]5号文件,办理分户、立户或迁移手续,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分户、立户或迁移日期、原因。

  

2、因结婚迁移。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户口簿,依据1987年7月14日妇字[1987]18号文件规定,婚姻当事人可持《结婚证》、村(居)委会证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分户和户口迁移手续。同时,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办理日期和原因。

  

(四)人户分离户口。

  

对于因居住地改变造成人户分离的居民,要动员其将户口迁入其常住地派出所。

  

第八条户籍资料的管理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或更改。

  

(二)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时,应填写(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三)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按年度另册保存备查,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盖章;全户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居民户口簿》。

  

(四)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按年度另册保存备查,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新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

  

(五)派出所应将办理的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的每个人基本变动情况进行登记,应每月分类打印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六)市、县(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各级机关审核批准办理的户口资料,应当每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七)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身份证号码编制工作,防止身份证号码重错号发生。

  

第九条办理户口规程与时限

  

(一)严格操作规程。

  

1、凡手续齐全、不需要上报审批的户口事项,派出所必须当场办理。

  

2、对于证明材料齐全,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事项,派出所民警应当场办理并填写《派出所办理上报审批户口责任书》,告知申请人办理时限。

  

3、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向申请人发放《办理户口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手续材料。

  

4、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和依据。

  

(二)严格办理时限。

  

1、对需要上报审批的户口事项,派出所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2、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接到审批材料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并将批准与不批准意见在审批表上载明,不批准的还要将不批准的理由及依据写清)。

  

3、对复杂疑难户口或需报请市局审批的户口、身份证事项,办理时限再顺延5个工作日作出相关决定。

  

4、派出所接到审批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严格贯彻落实公安部户口管理七项便民措施。(附后)

  

第十一条严格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户口簿管理使用。

  

要严格按照规定渠道购买迁移证、准迁证、户口簿,严禁自行制作或购买。迁移证、准迁证、户口簿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建立进出台帐严防丢失被盗,严禁私自出卖牟利,违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居民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

  

第十三条严格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换证、补领程序。

  

(一)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实际信息,确保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载的信息一致。

  

(二)为申领人采集人像和制证信息时,必须与申领人的《常表》信息比对,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三)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场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原因并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四)对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在发放新证的同时应收回旧证。

  

(五)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情况,并告知本人。

  

(六)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必须与公安机关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及时发现逃犯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严密居民身份证制作流程控制。

  

(一)县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审核派出所报送的制证信息,确保质量。

  

(二)市局要对制证信息质量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验制证信息与人口信息系统登载信息的一致性。

  

(三)市局每天要查看省厅制证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及时接收省厅回馈的错误制证信息,并在3个工作日内回馈到派出所。派出所每天要登录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处理不合格证件”模块,查询上级回馈的不合格制证信息。属于文字信息、申领原因、项目逻辑错误,制证信息不全等不需要群众办理相关变更更正手续的,派出所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合格信息的修正并重新提交制证信息;属于照片质量不合格,公民身份号码重号以及其他需要申办人办理相关变更、更正手续的,派出所应在3日内通知申办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项目变更、更正,更正后及时提交制证信息。

  

第四章办理户口、身份证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严明工作纪律,服务热情周到,杜绝违法违纪

  

(一)户籍民警必须在上班前10分钟到岗,做好办理户口身份证的准备工作。

  

(二)在工作时间内,无故不得离岗,特殊情况需离岗的,须经领导批准,同时,在户籍室醒目位置向群众公示离岗原因和时间,取得群众谅解。

  

(三)要向群众公开办理户口、身份证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

  

(四)户籍民警要警容严整、态度和蔼、服务周到,便民措施落实到位。

  

(五)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骗领居民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造成有关簿册、等户籍资料和制作临时身份证原材料丢失损坏,要严肃倒查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六)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簿册、迁移证、准迁证,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户籍内勤岗位严禁使用非执法主体。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局下发的办理户口身份证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与国家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章以及省厅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章以及省厅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鹤壁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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