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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br>

时间: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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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签发新的《》。

  

第四十三条本市居民遗失《》,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补发后,原《》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

  

第四十五条持证人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六条《》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七条凡《》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对《》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

  

(一)《》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

  

《》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四十八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三条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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