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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其户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时间: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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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卢)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0年10月15日对原告徐某作出(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徐某申办老人投靠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故不予批准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申办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户口迁移事项,被告受理后,未予书面答复,至2009年,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当年原告户已经办理了两人的户口落户,占用过多指标,暂不能为原告办理落户,并告知被告于次年再申请办理。2010年3月1日,原告以相同事项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以原告申办的老人投靠户口事项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不予批准,并口头告知原告第一次申办时符合当时的户口政策,第二次申请以后,户口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不再符合修订后的户口政策。原告认为,其第一、二次申办户口事项是一个连续的申请行为,被告应适用第一次申请时的户口政策;同时,原告申办的是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户口迁移事项,被告作出的决定针对的是老人投靠子女户口类别,适用的政策不当。故要求撤销被诉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2008年的申请确系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户口迁移事项,被告亦是以相同申请事项对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现行的政策中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为一项单独的申请事项,系老人投靠事项下的一个分类,故被告以原告申办老人投靠事项作出决定,符合现行政策的规定,对于老人投靠的申请事项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沪府[2009]70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回沪投靠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现原告既未某某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左边法律右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证据:

  

1、常住户口审批表(编号某),证明原告申报户口以后被告作出审批的过程;

  

2、(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决定;

  

3、补充调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申办户口过程中,由于欠缺相应材料要求其补充;

  

4、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补充调查时需要重新计算时限;

  

5、常住户口审批表(编号某),证明在要求补充证据前被告审批的一个内部程序;

  

6、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编号某),证明被告所辖派出所对于原告申报的一个受理过程;

  

7、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两联(编号某),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补充证据材料;

  

8、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户口迁入意愿;

  

9、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落户时的工作状况及要求回沪的说明;

  

10、某市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本人的户籍迁移情况;

  

11、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落户时的户籍情况;

  

12、产权证,证明原告申请落户地房屋的产权情况,产权人为原告的妻子俞某;

  

13、原告及其妻俞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他们的身份关系;

  

14、摘抄户籍资料表,证明原告申请落户地户籍人员情况,在册人员两人,均为原告的子女;

  

15、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第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子女户籍迁移的情况;

  

16、原告之子徐某某的迁户左边落户通右边知单,证明徐某某于2003年6月获准迁入本市;

  

17、询问笔录及俞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妻俞某同意其原告户口报入其产权房内的情况;

  

18、俞某户的户口簿,证明其目前的户籍状况;

  

19、俞某的就业证明及个人生育情况证明书,证明原告妻子的工作情况及生育子女状况;

  

20、俞某之子俞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户籍情况;

  

21、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大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被除名后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事实;

  

22、俞某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妻子俞某一直居住在上海,其也系失业人员的事实;

  

23、某某局出具的证明及失业人员求职证,证明原告系失业人员的事实;

  

24、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存在错误;

  

25、招工登记表、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招工至大庆市工作的情况;

  

26、大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处分决定及大庆市某某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95年8月1日被公司除名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的事实;

  

27、上海市卢湾区知识青年下乡上山名册,证明原告系上海知青的事实;

  

28、知青户籍资料摘录、仍在外省区上海知青户口摘录表,证明原告上山下乡期间的户籍迁移情况;

  

29、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30、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申请表,证明原告之女徐晓君户籍迁移的情况。

  

(二)左边法律右边依据: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某市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

  

2、适用左边法律右边:沪府[2009]X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

  

3、程序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并未单独申报老人投靠事项;对于事实证据3-6无异议;对于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该回执;对于事实证据8-30,原告表示无异议。关于左边法律右边依据部分,对于职权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具有审批权,无须市局审核,被告在审批原告的申请应适用《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而不是该规定第六条;对于适用左边法律右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政策不适用于原告的申请;对于程序依据,原告认为市局审批是内部审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已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2、快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

  

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告知书、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编号某)、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编号某),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和2010年3月1日、24日向被告提供、补充申报材料,被告2010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编号为某号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被告所辖五里桥派出所申报落户本市某路某室,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五里桥派出所于2010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出具了编号为某“申办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户口事项”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并由原告签收。3月10日,五里桥派出所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上报被告审核,3月24日,被告要求五里桥派出所补充调查,后被告于同年5月24日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10月11日,被告又出具编号为某“申办老人投靠子女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该回执单没有送某某原告。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申办老人投靠的户口事项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作出(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系本市知识青年,于1970年7月下乡上山至黑龙江省泰来县,1976年上调至大庆油田工作,1995年被其单位大庆某某投资公司除名,失业至今,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户口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以“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申办户口事项受理原告申请,却以“老人投靠”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审批决定被告虽主张“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系“老人投靠”申请事项下的一个分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另行提出过“老人投靠”的申请,或者变更其“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为“老人投靠”的户口申请。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左边法律右边错误,执法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局于2010年10月15日的作出(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并对原告徐某的户口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伟

  

审判员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书记员许璟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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