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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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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人遗失《》的,应当及时到签发单位报失。有效期届满4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凭原证到原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按原证内容予以换发。但《》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换发,应当重新办理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户籍证明只限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使用。

  

要求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如实出具。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二)因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户口迁移或者使另一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户口迁移,被迁移人或者迁移人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三)户口迁移人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迁移户口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不正当手续申报户口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共同居住的,其户口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书面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审批同意由外省市来沪落户;国外(境外)回沪定居人员,家庭成员不让其恢复户口的,予以强制恢复户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户或并户将严重侵犯户内人员合法权益,且具备分户、并户条件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解无效,予以强制分、并户;

  

(七)因失踪、死亡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八)因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而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九)对其他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户口登记机关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后,7日内在《》上办理相应的强制手续。对拒不交出《》的,另给予签发同一户号的《》,并在备注栏中写明“续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或者户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局下发的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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