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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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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户政(治安)科(大队):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实施以来,我市的户籍管理制度日趋规范,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碰到一些问题,基层把握较难,群众反响也较大。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口登记管理,严格按政策办事,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正当的户口登记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就户口登记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立户登记

  

立户登记证明材料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简称《规定》,下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对《规定》中未具体明确的几类特殊产权可凭下列相应证明申报立户登记: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到新的居住地并实际入住的居民,非本人因素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可凭本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职能部门确认证明(是否安置给户口迁移人,因何种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及其他需提供的证明等材料;

  

(二)军产房可凭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后勤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房产为部队所有并分配给申请人居住,仅限现役军人家属或军队复退转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落户);

  

(三)租赁公房可凭本人申请、单位住房产权证明和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分配协议或杭州市租赁房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公房合同(不限年限)及租赁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详见附件1)。

  

上述(二)(三)项情形的房产变更承租关系或所有权关系后,原住户应及时将户口迁出,未及时迁出影响新住户迁入的,派出所可按《规定》三十五条执行(具体操作程序另行通知),所属单位应积极配合。

  

二、关于分户登记

  

对于户内因离婚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仅有一处房产无其他房产可供迁移,且法院判决(裁决、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等已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分割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二)现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建房报告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四)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离婚证、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的离婚协议(需经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

  

(六)其他有关证明(市区内无其他房产的证明);

  

经审核情况属实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予以分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有条件办理户口迁移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不作分户。

  

分户登记需经派出所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分局备案。

  

三、关于出生登记

  

(一)出生登记所需材料:

  

1、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2、婴儿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3、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1)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有变造或伪造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开展调查,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2)《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的,当事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无法换发的,本人需提供详细情况说明,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经主管所领导审核批准后予以落户;

  

(3)《出生医学证明》父亲身份不明的,户口登记上父亲信息不作登记。

  

(4)计生证明不作为出生申报的前置条件,可作为确认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或非婚生婴儿的依据进行检查,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户口登记后,派出所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5)对于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村(居)证明、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其中,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不直接使用,必须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收集旁证材料并签署意见,按规定报批后办理。

  

(二)婴儿出生时未及时办理出生登记的

  

1、婴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时其父母一方为本市户籍或双方均为本市户籍,因故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的,经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实人口信息系统确无重复登记户口的,派出所应准予补办登记;

  

2、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申报或婴儿出生时其父母均非本市常住户籍,父母亲户籍系婴儿出生后迁来本市的非超生子女,要求申报出生登记的,由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实人口信息系统有无重复登记户口、社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上述办理手续需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出生登记所需的材料外还包括:(1)由本人提出申请(未成年人由监护人申请),说明超期申报情况;(2)父母亲户籍系婴儿出生后迁来本市的需提供父母亲原户籍地出具的未落户证明,如父母已去世的需提供监护人户口簿;(3)第2项情况需提供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参照现行未成年子女投靠条件);(4)其他需要调取的证明材料;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夫妇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应准予落户。

  

(四)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户籍入伍的现役军人,且在杭服役,另一方为外地户籍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在本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五)出生登记的相关项目填写

  

1、“姓名”。在出生申报同时提出改名申请的,填写《新生儿姓名申报申请表》(详见附件2),经审核符合取名规定的,可直接登记新姓名,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作为曾用名登记,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作好记录;如在出生申报登记户口后再提出变更姓名申请的,按变更更正程序报批。

  

2、“与户主关系”。出生申报登记中“与户主关系”的填写应按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写明具体称谓。

  

3、“籍贯”。新生儿籍贯按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户籍地)填写(填到县级),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

  

四、关于迁移登记

  

(一)自2011年4月20日起,我市公安机关不再受理涂改后的户口迁移证件,各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要根据公安部、省公安厅文件精神向群众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做好有关情况的记录。如有必要可协助群众和对方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进行解释。本市各级户籍管理单位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一律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涂改,填错的户口迁移证件作废,加盖“作废”戳记后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备查;超过有效日期、登记的迁往地址与迁入地不一致要求变更的应按规定予以换发,原证件予以作废。部分因电脑程序限制无法打印,必须手写的,需在手写部分加盖户口专用章。

  

(二)鉴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的特殊情况,按照方便群众、简化程序的原则,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但又符合现行进杭落户条件的,可按下列情况办理:

  

1、往届毕业生《户口迁移证》中迁往地址为本市范围(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且又符合现行进杭落户政策的,由负责进杭落户审批的市局户政科、滨江、下沙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网上核查是否重人情况后签署意见,准许其办理相关手续,无需再办理延期或回原籍手续。

  

2、对《户口迁移证》中迁往地址为外地的,原则上要求其回原籍落户,如符合改派条件且又符合现行进杭落户政策的,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凭有关改派证明、单位录用证明、学校证明、未落户证明等材料予以换发户口迁移证,凭换发后的《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审批手续。

  

(三)关于市内迁移。户口迁移原则上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和人户一致、整户迁移的原则。除房屋产权转移等符合立户条件的迁移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1、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2、投靠配偶的;

  

3、符合《规定》三十五条情形的;

  

4、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及房产证明;

  

3、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计生委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4、符合《规定》三十五条情形投亲靠友的需提供投靠方无房证明(包括期房暂无法入住的);

  

5、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整户迁移应区别对待以下几类特殊情况:1、原住宅已转让(拆迁)或原户籍地不再具备立户条件的,原则上按原户口本内所有成员作整户迁移(包括挂靠户口);2、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原落在同一家庭户的,无特殊情况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不得单独迁移;3、夫妻双方户口原不在一地,现申请单独迁移且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允许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单独迁入,其余在外家庭成员经核实后作为信息采集,不作硬性迁移要求。

  

对拟迁入地为集体土地的市内迁移,原则上只办理夫妻和未成年子女投靠。本市居民属农村集体土地批地建房时在册人员的,在现户籍所在地住房产权发生转移时,且在本市市区内无其他房屋产权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入集体土地住房的父母或子女处。对目前农村地区仍存在的户口集中落在村居民户内的人户分离人员,本人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应将户口迁入本人合法产权房屋内;本人没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可将户口迁入现居住地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户内;没有前述条件的,可将户口并入社区集体户内。

  

五、关于集体户口

  

(一)集体户口的设立由各区、县(市)公安分局审批,属地派出所日常管理。鉴于集体户口的特殊性和日常管理的实际需要,集体户口人数应总量控制。原杭州市区设有集体户口的单位,因单位办公(营业)场地发生搬迁,可根据其新址的营业执照、办公场地房屋所有权证,经辖区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可以允许将原有集体户口整体迁移至新址。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除依法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代理落户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都不得再行设立代理落户的集体户口。区、县(市)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1、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2)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3)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2、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口落户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2)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三)集体户新生儿出生申报。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内成员,或一方为市外户籍,申报新生儿落户的,本人符合集体户口落户条件的(需提供申请人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如单位同意接收,可以允许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在单位集体户(包括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四)集体户口身份证明。集体户口可根据需要制发包含首页在内的持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作为公民从事有关活动的户口身份证明使用。(格式另行通知)

  

(五)集体户口迁移。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不包括市外迁入),新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的可按《规定》三十五条办理迁移;家庭户口除按《规定》三十五条的情形迁入社区集体户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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