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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动迁 || 知青子女也可能被认定“空挂”户口

时间: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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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未经允许禁止转载,侵权必究,咨询程律师:)

  

知青作为在特殊年代为国家、家庭作了特殊贡献的本市青年,其子女在公房中的有关权益,应当予以保障。关于这一问题,上海法院曾在2014年《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中有过阐述:

  

“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入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尽管这一阐述的作出并非基于“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的场景,而系基于“公房居住权纠纷”纠纷,但基于民事案件在没有左边法律右边明确规定下,类似问题可以类似处理的规则,这一阐述的精神一直为上海法院所采用。单从其表述看,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不属于“空挂”户口的人员范围,但实践中,也不乏否定知青子女同住人资格的案例,对其适用的规则非常复杂,如何把握,将成为律师或居民诉讼时妥善处理纠纷的关键。

  

第一个是我代理被告的案例,原告是回沪知青子女,其户籍于1991年2月迁入被拆迁房屋,该房系被告父母受配取得。静安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20)沪0106民初号判决,认为:

  

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虽系知青子女,但其回沪时,迁入了通阁路房屋,并非系争房屋,通阁路房屋改造后,亦安置有一套房屋,且协议书上亦有原告名字,原告虽迁入系争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如果说该案中我们提供的他处房屋证据也可能促使法院作出了驳回对方的判决,那么下面这个判决的思路明显更为简单明了:

  

黄浦法院在(2019)沪0101民初号判决中认定胡某的父亲胡国某系知青,1971年5月户口自豫园老路房屋迁出。胡某作为知青子女,于1994年9月27日由安徽省落户系争房屋,监护人为胡某叔叔。审理中,胡某称豫园老路房屋系胡某、胡某的祖母所承租的公房,与系争房屋并无关联。

  

黄浦法院因而认为胡某虽系知青子女,但其父亲下乡时从上海迁出的原户籍地并非系争房屋而系豫园老路房屋,而该房屋与系争房屋并无相互延续之关联性,故胡某落户系争房屋系因叔叔对其的帮助,且基本未居住过,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而下面这个案例则更加简单粗暴:

  

黄浦法院(2019)沪0101民初号判决认定林某楠之父林某山作为知青至黑龙江,2013年回沪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另林某山陈述林某楠1994年前在黑龙江读书,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楠虽系知青子女,但从未居住涉案房屋,故亦难以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黄浦法院在(2020)沪0101民初8199号判决中认为:1995年10月,李1按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入户系争房屋,傅某(注:李1外婆)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接纳李1入户及居住,可以确认承租人不仅仅起到帮助性质为李1户籍迁入,还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起到对未成年人李1的落户、居住生活、求学等一系列监护问题,李1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二审作出(2021)沪02民终1167号对此予以认同。

  

知青子女并不当然享有动迁利益,也可能被认定“空挂”户口,法院在审理时,并不仅以知青子女身份为判决依据,还需审查知青子女与动迁房屋的历史及现实关联情况,以判定其是否取得居住权益,根据办案经验,我认为知青子女问题的适用规则应大致为:

  

通常情况下,知青子女迁入房屋与其父母迁出时一致,其父母作为该房家庭成员,响应国家政策离沪并非自主放弃该房居住权益,现其子女为谋求发展,按政策迁入父母原住房屋,现有其他家庭成员予以承受实为不妨害知青家庭在先居住权益的要求,公平合理,也符合中国传统家庭的共居规则,宜认定为同住人;

  

但由于时代发展,原房屋遇到拆迁、置换及家庭更迭等情形的不在少数,此时知青子女未能迁入原房屋而迁入动迁房屋,是否享有动迁利益,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如动迁房屋与父母原迁出房屋有权利变迁的前后关联,应视为其他家庭成员负有不妨碍知青家庭在先居住权益的义务,宜认定为同住人;

  

(2)如动迁房屋与原迁出房屋无权利变迁的前后关联,其他家庭成员无相应承受义务,仅属帮助性质,从公平原则及善良风俗考虑,不应损害其他家庭成员权益,不宜认定为同住人;

  

(3)如动迁房屋与原迁出房屋虽无关联,但当事人对其来源具有其他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4)虽无关联也无贡献,但承租人、其他家庭成员书面或根据事实(比如曾实际居住、生活、就学等)足以认定其已对知青子女作出权利让渡,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当然,审判实践中的情况难以穷尽,涉及整体动迁利益较少难以均衡安置,而知青子女也未实际居住且他处住房并不困难的情形,个别法官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对一些符合相当条件的知青子女直接否定同住人资格的也不乏其例,对这类判决争议颇大,如不服判,建议上诉,以避免法官观点差异给自身带来的权益损失。

  

程旭敏律师左边(微信同号)右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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