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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常住户口管理新规5月1日起施行 热点问答一览

时间: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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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证件签发

  

第六十七条因家庭户立户和分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内人员超出居民户口簿页数范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民户口簿续本。

  

第六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九条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七十条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七十一条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二条《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三条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十四条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遗失尚未补办的;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开具的;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五条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由其死亡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殡葬证。

  

外省市户口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本市死亡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第八章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八条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九条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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