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时间:2022-12-09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有许多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而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关于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是否属于同住人,通过虹口法院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断该远房亲戚是否为同住人,首先判断其是否实际居住。其次,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否是基于帮助性质。最后,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假如只是为了其落户,不是属于直系亲属,仅仅是与房屋来源无关的远房亲戚,那么也不是同住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根据此条规定,远房亲戚,若无法定监护关系,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一般不被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若远房亲戚与房屋来源无关,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本案当事人户籍确在动迁房屋,但也不能取得居住权。原告张某3、张某1为吴某1父亲的侄子。张某1、张某3的父母去世,吴某4将两人从新疆接到上海抚养成年,并将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吴某4并非张某1、张某3的法定监护人,吴某4家庭并无照顾抚养张某1、张某3法律上的义务和道德上的责任。吴家基于帮助性质将两人(当时未成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和本案原告没有法定的监护关系,房屋的来源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远房亲戚同意其落户,是基于帮助性质,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其次,本案原告在结婚之后就搬离了动迁房屋,距离起诉之日,已有二十余年未在动迁房屋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形,因而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
人物关系
吴某4与张某4系堂兄弟关系,张某1、张某3系张某4之子;张某1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两人之子;吴某4与吴某5系夫妻关系,吴某1与吴某3系两人子女;吴某1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吴2系两人之女。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吴某5,吴某5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吴某1,独用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后间、二层前阁。2018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三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1人,为张某3;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张某1、姚某、张某2;另一本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吴某1、吴某3、吴2、金某某。
2018年9月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4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15,409.86元。
四原告称,张某1和张某3从小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张某1结婚后搬离,至2003年期间,因张某1在系争房屋附近开店,有时候晚了就住到系争房屋;姚某和张某2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张某3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吴某1强行将张某3的物品搬出,将系争房屋给吴2的员工居住,张某3就住在张某1所开店里。2018年9月初,张某3叫开锁匠开锁后住进系争房屋一直到2018年10月5日被告强行将张某3搬离;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征收协议、结算单、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摘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金账单、户籍证明等,法院认可。
四被告称,张某3和张某1在上世纪90年代就从系争房屋搬离;1999年吴某5去世之后系争房屋就由吴某1一家居住至2011年;2011年后至2018年9月5日本次征收由吴2的员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9月5日张某3知晓系争房屋要被征收,就撬锁搬入系争房屋,将吴2的员工赶出,2018年10月5日吴某1因已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为履行协议吴某1让张某3搬离,将系争房屋交给征收实施单位;吴某3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吴某1、金某某、吴2、吴某3辩称:系争房屋原为吴某1父母的公房,原告张某3、张某1为吴某1父亲的侄子。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属于帮助性质,张某3和张某1也已经有二十余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姚某和张某2属于空挂户口。四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世纪70年代,张某1、张某3的父母去世,吴某4将两人从新疆接到上海抚养成年,并将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原告张某1、姚某、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四原告要求共分得1,868,920元。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某1,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张某1、张某3之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相继结婚便从房屋中搬离。被告吴某1于2018年9月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寻找被告,欲就征收安置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沟通,但是被告避而不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1、姚某、张某2、张某3要求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868,920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远房亲戚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张某1、张某3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原告张某1、张某3并无关联。原告张某1、张某3也并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吴某5及其配偶吴某4或变更后承租人吴某1的直系亲属。原告张某1、张某3的父母在新疆去世后,吴某4将原告张某1、张某3从新疆接到上海,并将两人户籍从新疆迁入上海,将两人抚养成年,故原告张某1、张某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且在系争房屋居住,属于吴某4家庭对张某1、张某3的帮助,吴某4家庭并无照顾抚养张某1、张某3法律上的义务和道德上的责任。如吴某4不对张某1、张某3进行帮助,抚养其成年,不将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两人亦无机会和理由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张某1、张某3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姚某、张某2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友善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亲近和睦,其表现形式之一为帮助他人。但受帮助人并不应该基于接受了帮助,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诚信原则去损害提供帮助人的利益。否则将造成无人再愿意向他人提供帮助,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
案例来源
(2018)沪0109民初号
张某1、姚某等与吴某1、金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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