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生落户上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时间:2018-01-06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guǎn lǐ)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guǎn lǐ),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留学生落户上海户口迁移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guǎn lǐ)。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上海留学生落户但由于各地的政策不尽相同,购置新房未必就能够在新房所在地落户。因此,你应该在咨询新购房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办理落户的明确承诺后,依据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guī dìng),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作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
《居住证》的载明网站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市合法稳定(wěn dìng)居住;
在本市合法稳定(wěn dìng)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Material)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related)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related)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fú wù)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unit)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yú qī)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留学生落户上海”以及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的规定进行。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wěn dìng)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Condition)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bāo kuò)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guǎn lǐ)、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guī dìng)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留学生落户上海户口迁移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三十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上海户口是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在我国户口管理中,把以家庭立户,即以“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立户的称为家庭户,而把以“无血缘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立户,即由业缘关系共同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共宿舍的人而立户的称为集体户,家庭户是户口管理中最主要的形式。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guī dìng)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unit)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unit)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guǎn lǐ)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zé rèn)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guǎn lǐ)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related)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fú wù)和管理(guǎn lǐ)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guī dìng)》、《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guī dìng)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留学生落户上海户口迁移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institution)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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